A:如有大陸繼承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規定辦理,大陸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超過3年則視為拋棄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之遺產,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其經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