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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買賣者,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有關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A: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甲、陳乙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揭示有案,本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本問答內容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http://www.land.moi.gov.tw/轉貼)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11-07
  • 發布日期: 2015-08-2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