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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請問申辦何種登記案件需辦理公告作業及其期間為何?

A:按申辦登記時有下列案件類別時,應予公告:
(一)申請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十五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八十四條)
(三)總登記期限無主土地之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四)申請會社或組合土地更正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地籍清理條例第17、18條)
(五)未辦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四點)
(六)逾總登記期限補辦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四點)
(七)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八)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之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
(九)土地權利人申請土地權利移轉或消滅等變更登記,不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時,應由權利人自行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其為原權利人及權利書狀滅失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地政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公告三十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除非有必要,無需先行補給原權利書狀。(內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二五九號函)
(十)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地政事務所接獲委員會准予登記之函文後,應將有關資料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十一)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
1.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2.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3.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4.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5.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6.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7.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8.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本問答內容由內政部地政司網站http://www.land.moi.gov.tw/轉貼)
  • 市府分類: 便民服務
  • 最後異動日期: 2018-11-07
  • 發布日期: 2015-08-23
  • 發布單位: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2020